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构建具有雄安特色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新型住房制度,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21〕8号)、《河北雄安新区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住房保障实施细则》(雄安政字〔2022〕29号)、《河北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雄安政字〔2022〕43号)等政策文件,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配租、租金管理、房源使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坚持政府指导、市场运作、一案一策、疏解优先,对政府产权和市场产权项目实施分类管理。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市场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第四条 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新区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区保租办”)负责政策制定、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雄县、容城、安新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属地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规范。
第五条 运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发布、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查、使用监管等运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产权单位、运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
运营单位由产权人确定,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依法依规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运营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鼓励产权人委托经认定的专业化规模化租赁企业开展项目运营。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六条 按照《河北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细则(试行)》(雄安保租〔2022〕1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应纳入新区住房租赁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式投入运营前3个月,在服务平台上发布项目预告。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式投入运营前完成房源核验工作,取得房源核验码后,方可发布房源信息。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遵循“绿色宜居、智慧安全”的理念,实施全装修成品交房,配置必要的电器、家具,具备可直接入住的条件。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在新区工作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新区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本着供需匹配、职住平衡的原则,细化配租准入方案,报新区保租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服务平台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提交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系统自动比对审核,审核通过的赋予“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码”(以下简称“租赁码”)。租赁码是申请人取得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资格的唯一凭证。
申请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取得租赁码,运营单位应查验租赁码,确保其取得入住资格。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个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由新区保租办受理审核并组织运营单位分配房源,用人单位安排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
第十三条 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遵循疏解优先、人才优先、分组排序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疏解转移人员和引进人才住房需求。运营单位应按照上述原则,制定项目配租方案,报新区保租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场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运营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配租工作。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五条 新区住房管理中心综合考虑项目成本、居住品质、市场情况等因素,定期发布市场租金参考价。
第十六条 市场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金价格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参考价的95%。运营单位应在市场租金参考价基础上,确定配租价格,报新区保租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下述租金标准:对第一、二类疏解单位人员及持有雄才A、B卡的引进人才,租金价格按照同地段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参考价的70%确定;对第三、四类疏解单位人员及持有雄才C卡的引进人才,租金价格按市场租金参考价的80%确定;对其他类别保障对象,租金价格按市场租金参考价的90%确定。
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租补分离、分档补贴”的原则,运营单位按照市场标准全额收取租金,新区有关部门根据租赁对象类别分档次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按年调整,年增幅一般不高于5%。运营单位应制定租金调整方案,报新区保租办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网络费、停车费、物业费、增值服务费等不计入备案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际执行的租金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不得预收一个季度以上租金。租赁保证金(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第二十一条 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机构租赁住房和集中式公寓的承租人凭租赁合同备案提取住房公积金直缴房租,经承租人同意后,住房公积金直接划拨至运营单位收款账户,提取额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基础上再提高30%,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房租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鼓励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符合条件的可续租,但承租人应提前1个月向运营单位提出续租申请。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可以申请续租一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续租期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按规定办理租赁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因资格条件变化,不再符合租住条件的,应主动申报、腾退房屋并结清各项费用。腾退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腾退期,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擅自增加同住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区保租办应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项目巡查工作机制,借助新区“一中心四平台”、区块链等平台的赋能,利用数据自动比对、实地稽查手段,实现对运营单位和承租人行为的实时监管。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住房租赁行业相关规定,落实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落实房屋维修保养和消防安全等责任。运营单位应配合完成对承租人的租赁资格复核工作,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清退。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各项价格优惠政策,责令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租住资格的,或在租赁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并立即予以清退,纳入住房保障失信名单;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