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切实保障疏解转移到新区的新市民、青年人住房需求,提升新区承载力和吸引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21〕8号)《河北雄安新区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住房保障办法》(冀政字〔2021〕27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疏解优先、分类保障,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行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筹集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疏解转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
第四条 新区管委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新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成立了雄安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目标和政策措施、年度计划、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住房管理、改革发展、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党群、公安、税务等部门,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新区住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新建、存量盘活、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等方式筹集。
新建是指利用新供应建设用地统筹建设一定数量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通过集中建设、配建等方式建设。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给予政策支持,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
存量盘活是指将存量闲置住房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安置住房,以及机构租赁住房、公寓、单位宿舍等存量项目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库存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自持运营。存量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补助。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是指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开发建设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出具项目认定书。
第七条 领导小组根据新区规划建设进程和疏解落地情况,合理安排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数量和时序。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或者已立项的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管理的,建筑面积要求可适当放宽。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宅型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居住社区应同步配套商业服务及教育、医疗、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保证居住品质。
第九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以精装修交房,建设和装修标准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雄安新区规划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立项、规划设计、项目审批、建设监管以及竣工验收等均应满足新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按既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开工前应将项目建设方案、设计方案、运营方案等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参与运营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委托专业住房租赁企业进行市场化运营。鼓励北京疏解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等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疏解转移到新区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新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含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正式在册人员;
(二)新区“雄才计划”引进的人才;
(三)毕业三年以内的大学生;
(四)具有新区户籍或持有居住证的基本公共服务从业人员;
(五)具有新区户籍的青年人;
(六)其他有住房困难的群体。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人员类别进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疏解转移人员。由项目产权单位或运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结合项目情况确定具体配租标准与准入条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产权单位或运营单位提交申请,产权单位或运营单位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确认把关,并报送新区住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程序开展配租工作。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应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租金价格由项目产权单位或运营单位根据项目所在区位、保障对象等因素综合确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新区住房租赁服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新区住房管理部门充分利用住房租赁服务平台租赁价格监测功能,定期公布租金参考价格。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主要通过出让方式供应,也可以根据项目情况通过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租赁等方式供应。
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新区管委会同意,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建筑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凭备案合同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基础上再提高30%,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房租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支持信托公司等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合规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鼓励符合条件的机构或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以备案信息作为证明,按新区有关政策申领居住证、办理积分落户,以及享有教育、医疗、就业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应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统筹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科学把握住房供给数量和时序,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调节租金,引导租金价格保持在合理区间。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跟踪、质量安全、统计分析、联合检查、巡查稽查等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新区管委会批准整体转让或抵押的,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变,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名义变相福利分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因资格条件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租住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发生住房未纳入信息平台管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以租代售”、未按要求执行优惠租金标准或租期等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的承租人不得同时享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