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雄安新区范围内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活动,军队房产、涉密工程房屋、抢险救灾工程用房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用房、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水利工程、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防雷、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全新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含雄县、容城、安新县人民政府,容东、启动区、容西、昝岗等片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社工委,新建片区下辖社区,下同)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实时信息,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雄安新区管委会、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雄安新区管委会、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所有共有权人对房屋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每隔5年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和消防安全评估,发现问题,应及时加固整改或者依法予以拆除重建;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检查、维修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装修装饰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第十五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房屋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措施;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确需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且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宅基地自建房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装修活动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登记时应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巡查住宅装修改造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时进行劝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以下,按照本办法住宅装修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新区相关管理规定,并向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在雄安新区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实行名录管理制度。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方式遴选鉴定机构,建立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或受损的;
(二)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
(三)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
(五)其他需要房屋可靠性鉴定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鉴定人,并同时抄送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列入征收计划的,住宅类为家庭唯一住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可以加固的,采取加固除危方式;
(二)不具备加固价值的,由三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翻修,同时报新区管控办备案;
(三)不具备翻修条件的,由三县人民政府做好信息登记,整体拆除。
加固及翻修的实施,另行制定细则执行。已列入征收计划的,通过征收方式进行解危。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消除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划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二)利用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商业类保险等方式,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探索建立房屋养老金、房屋定期体检、房屋质量保险等三项制度;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质量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三十三条 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构建房屋安全管理智慧应用平台,引导各级政府部门、房屋安全责任人通过该平台对房屋进行动态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区、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危旧房屋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开展日常安全巡查。
第三十六条 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及相关部门,在排查及巡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危房及解危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完善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新区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
第三十七条 新区、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处理房屋安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对于住房转营业性的自建房,必须进行房屋住房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涉及装饰装修的需进行装饰装修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二)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承担。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