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河北省行政备案事项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行政备案事项设定、清单管理、运行实施和监督等全过程规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备案资料存档以备事后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备案的事项设定、清单管理、运行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标准统一、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严控行政备案设定。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备案事项的清单管理。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行政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备案的设定
第六条 行政备案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设定依据。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设定依据的行政备案事项,应当逐步清理取消。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对其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新设行政备案的,应当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充分论证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征求省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意见。
第八条 对能够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直接获取监督管理信息的,或者已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方式实现监督管理目的的,不得再设定行政备案。
第九条 省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备案事项清单。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由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构成。基本要素包括事项名称、行使层级、设定依据、实施部门等,同一行政备案事项的基本要素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之间应当保持一致。实施要素是对行政备案具体运行实施的细化和完善,包括备案条件、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办理时限、备案结果等。
第十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逐项明确本行业领域行政备案事项的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统一规定,但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备案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的,要依据有关条款内容,逐一明确行政备案事项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设定部门和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备案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备案进行评估和清理,并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改释废情况进行动态管理。行政备案事项及基本要素、实施要素的管理权限和调整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备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全部纳入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行政备案事项清单之外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备案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在备案前不得限制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确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开展事前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行政备案事项和基本要素、实施要素进行备案,在全省统一规范的基本要素、实施要素基础上,可主动作出压减办理时限、减少申请材料、简化办事流程等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第十五条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推进统一进驻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行政备案的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备案流程、办理时限以及备案材料和备案示范文本等要素,编制形成办事指南,在政务服务大厅和部门门户网站、河北政务服务网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备案事项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备案材料。对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核验的证照批文等备案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再次提供;对行政备案申请需要制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免费提供纸质制式文本,以及网上下载相关表单或者文本途径。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行网上办理、一网通办。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加强行政备案业务办理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充分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加强备案信息共享、数据互通、平台互联,大力推行自动备案和智能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补齐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备案过程中存储、生成的电子备案材料和结果予以认可。对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获取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备案事项外,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备案实施的监管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行政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备案信息进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备案实施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行政备案实施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备案的监督管理,对行政相对人未按要求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备案的,应当根据有关行业规定依法处理,并责令其限期进行备案;对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
(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
(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保密性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