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4日公布 自2022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新区国有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含代为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如雄安集团等)和中央、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雄安新区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统一简称为“国有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接受企业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三县政府、新区各有关部门、各片区管委会依法依规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责任分工如下:
(一)新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含代为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如雄安集团等)和中央、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雄安新区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三县政府及各片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受新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委托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下简称“三个必须”)等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区应急管理局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新区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工矿商贸行业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域及主管部门不清晰的综合性国有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下同);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配合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负责组织指导对国有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新区改革发展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三)新区党群工作部根据改革发展局、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将安全生产作为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评价内容。
(四)新区改革发展局、规划建设局、公共服务局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三个必须”要求负责主管行业领域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国有企业名录由新区应急管理局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三个必须”要求,国有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1.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2.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3.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5.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三)国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统筹协调、综合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国有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国有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配齐配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高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
1.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高危企业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各类规模以上(限上)企业应设置安全总监,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岗位;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配备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应熟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取得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满3年。国有企业安全总监的任免,应书面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新区应急管理局会同各有关单位、部门制定。
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建设投资规模、管理范围、管理跨度并结合社会责任需求等因素配备配齐配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企业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十条 国有企业建立符合自身管控模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对独资及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障体系等在内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技术、标准,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修订、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配备技术先进、性能完善的救援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国有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施有效动态预警。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风险因素辨识,组织排查本企业或承包商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设备和岗位,并依据事故发生概率和可能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逐一明确管控层级,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部门、责任人。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国有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并对供应商、合作方等关联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安全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国有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国有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领导值班、带班制度。值班带班领导应当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沟通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不得低于国家、省及新区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国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国有企业在半年、年度结束时应当向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还需向新区改革发展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国有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填写生产安全事故季度、年度统计报表,于季度末报新区应急管理局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还需向新区改革发展局报告。
国有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还需向新区改革发展局报告。
在国有企业管理的生产经营区域内,其他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国有企业作为业主或总承包商也应当及时报告。
国有企业境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国有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新区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对国有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新区改革发展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并根据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与责任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新区改革发展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开展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国有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国有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起以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的,由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党(政)纪处分;属中央、省属企业在雄安新区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由新区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其上级公司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党(政)纪处分的建议并跟踪落实。
第三十条 新区应急管理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按照职责负责对国有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属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的,由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属中央、省属企业在雄安新区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由新区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其上级公司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考核期内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在经营业绩考核时,实施降级或扣分处理。属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的,由新区党群工作部会同改革发展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百分制)等有关规定,实施降级或扣分处理,具体如下:
(一)降级处理。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国有企业,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结果直接降为最低等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瞒报行为的国有企业,考核结果予以降低一级处理。
(二)扣分处理。对发生一般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国有企业,考核结果予以扣分处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每发生一起一般事故扣1分,较大事故扣2分;造成人员死亡的,每发生一起一般事故,1人死亡事故扣2分,2人死亡事故扣3分;每发生一起较大事故,5人以下(不含5人)死亡事故扣5分,10人以下(不含10人)死亡事故扣10分。
属中央、省属企业在雄安新区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由新区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向其上级公司提出降级或扣分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
第三十二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国有企业,在经营业绩考核时,实施扣分处理。属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的,由新区改革发展局会同新区应急管理局、党群工作部等有关部门实施。属中央、省属企业在雄安新区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由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其上级公司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落实。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当年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取消本年度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较高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国有企业予以表彰奖励,属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的,由新区改革发展局、应急管理局会同表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属中央、省属企业在雄安新区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由新区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向其上级公司提出奖励建议。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职工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一)加大安全生产奖惩力度,提高安全管理人员完成目标奖励力度。
(二)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表述从业人员包括接受国有企业指令实施工作的所有人员,含正式职工、劳务派遣、临时用工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区应急管理局联合新区有关单位、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三县政府及各片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级所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