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5日发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雄安新区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新区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的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1.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室外场所;
2.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此类停车场在满足专用人员使用的基础上鼓励对外开放、错时停车;
3.公共停车场:是指对外开放的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包括占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属单位或个人自有土地设置的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场(含经营性停车场和免费停车场);
4.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或空置场所设置的停车场;
5.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施划的停车泊位(含免费、潮汐、限时车位)。
第三条 新区机动车停车坚持总规指引、共享利用、规范执法、社会共治原则。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导新区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新区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功能核心区域机动车保有量,建立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最终实现80%公共交通出行,90%绿色出行目标。
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新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三县政府及各片区管理委员会(指挥部)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新区改革发展局、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三县政府及各片区管理委员会(指挥部)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第六条 新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 新区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停车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新区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新区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九条 为实现新区“80、90”出行目标,新区停车场实行分类分区差别供给,充分满足新区外围停车需求,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尤其控制新区核心区域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驻车换乘建设、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 新区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新区总体规划、各片区控详规、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结合新区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适时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由新区规划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三县政府及各片区管委会(指挥部)依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设施规模和建设时序。
第十一条 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并完善新区规划技术指南,明确建筑项目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新区确定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新区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予以支持和配合。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有序推进公共建筑的停车开放工作,相关设施应积极进行升级完善,力争具备开放条件,可有偿将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有偿开放。
第十四条 独立设置的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法定手续,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三县政府及各片区管理委员会(指挥部)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场,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备。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新区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平面停车场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新区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设置属于特种设备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应当依法检验合格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符合使用期间安全管理的相关法规要求,及时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 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三县及各片区管理委员会(指挥部)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便道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居住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新区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备,并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城市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便道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便道停车泊位,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区域减量化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通行。对已有的道路、便道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区域停车场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或者取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1.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2.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15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2.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3.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4.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5.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6.按照停车场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7.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8.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9.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10.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11.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12.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并落实“双控”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2.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3.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4.按照停车场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5.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各片区建筑配套停车设施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同时,将停车设施、停车泊位情况及停车车辆信息等停车信息共享至新区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1.备案材料:(1)营业资质证明及复印件;(2)自有产权停车场应提供产权证明材料,委托经营的提供产权方证明及委托经营协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依法不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除外);(4)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5)符合相关规定的设备清单;(6)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7)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8)安全管理承诺书。免费停车场不需提供第1项材料。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需提供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停车场备案程序:(1)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填报《停车场备案申请表》,持盖章后的申请表及其他申办材料,在开放前5日内到所在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2)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申办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3)材料核对通过的,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出具办理意见,转交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终审,材料齐全没有问题的,生成备案证明。
3.停车场发生变更或者经营单位发生变更(含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单位应在发生变更后的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4.停车场停止开放的,管理单位应在停止经营活动前30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汇总统计辖区内停车场资源情况,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各相关部门;按季度对各停车场信息进行核实,定期对备案停车场进行抽查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新区应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场实行动态监管,并与新区改革发展局、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公安局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新区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中应设置停车开放数据接口,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场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做好门前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收费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道路、便道停车根据高于周边非道路停车收费价格的原则动态调节。
新区改革发展局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新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新区各类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警车停车免收停车费。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新区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条 社区(村)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社区(村)内停车实行电子化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电子化收费管理设备应接入新区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调整社区内业主共有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于活动开始前15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三县政府及各片区管理委员会(指挥部)确定的停车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停车设施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无照经营、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新区公安局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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