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关于促进道路交通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指导意见》《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等有关部署要求,加快雄安新区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雄安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规范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规范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规范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如需在雄安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高速公路上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应按省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管理规定实施。
第三条 管理机构按照“开放创新,多方协同,统筹布局,有序推进”原则,规范管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鼓励相关企业和机构发展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做好落地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由雄安新区数字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牵头公安局、规划建设局共同成立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负责本规范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以及道路测试范围的认定。
雄安新区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工作统筹,制定、修订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相关标准规范等工作。
雄安新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三县公安局做好测试牌照发放、完善道路标识标线及必要设施建设、除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执法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雄安新区道路运营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道路环境评估并公布开放测试道路范围,完善测试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支撑评估工作。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测试主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实车检查、测试及数据采集,测试内容应包括附件7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测试报告,并承担相应测试评估责任。
第六条 联合工作组负责会同第三方授权机构组织召开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测试结果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能力;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事件分析、重现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试验检测或者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的日常监管;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及数据保密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驾驶人、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车辆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确保安全;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车辆标识、车辆控制模式、车辆位置、速度、方向、视频监控、故障情况等相关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上述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的完整情况,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第四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一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按照《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选址要求》(附件5)进行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路段选址,组织专家评审后报联合工作组向社会公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按照《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建设要求》(附件6)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联合工作组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合称“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方式,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驾驶人、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定期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授权机构定期汇总上报联合工作组。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时,联合工作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无法收回的,由核发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调阅测试车辆相关测试数据以及变更或者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二十一条 开展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车辆需将测试、运行数据上传至相关管理平台。在测试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如地理位置、车速、事故场景等),其由雄安新区与测试主体共同拥有所属权。车辆本身的运行参数信息、控制算法信息等数据,其所属权归测试主体。
第五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及时将事故情况报送相关主管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由联合工作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雄安新区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审查意见,并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且定期公布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黑名单,同时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测试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未获得雄安新区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单位,违规在道路上开展相关测试,联合工作组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测试申请。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该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审查意见,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不再接受其相关测试申请。
第七章 优惠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雄安新区已建设大量数字化道路基础设施,全面部署了人、车、路感知终端,建立了车路协同系统。对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能够利用雄安新区数字道路基础设施进行深度测试的,可享受优惠使用雄安车路协同实时数据、优惠使用5G流量、优先发放车辆试运营牌照等政策。具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雄安新区数字道路基础设施作为主要数据来源控制测试车辆的;
(二)支持5G网络,使用5G网络进行远程驾驶、车辆控制的;
(三)上传测试车辆本体传感器数据至雄安新区相关管理平台的。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联合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通用道路测试申请与审核
2.示范应用申请与审核
3.专项技术测试申请要求
4.名词解释
5.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选址要求(试行)
6.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建设要求(试行)
7.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8.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图
9.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计划表
10.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
1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1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延期申请表
13.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附件1
通用道路测试申请与审核
第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满足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联合工作组发布的测试申请条件,测试申请内容应包括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附件7)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符合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要求,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第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参照申请流程图(附件8),具体要求如下:
(一)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1.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2.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
3.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4.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7.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8.经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核通过的道路测试计划表(附件10),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9.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或民事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10.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附件9)。
(一)第三方授权机构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测试主体到指定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审查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二)第三方授权机构于实车检查通过后向联合工作组申请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专家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联合工作组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评审意见,向通过评审的测试主体颁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1)和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标识,明确测试车辆、测试周期、测试路段、测试驾驶员、测试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一次发放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四)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周期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附件12),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五)测试主体应持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于30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
(六)测试周期结束后,测试主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测试标识及临时行驶车号牌交予第三方授权机构保管,第三方授权机构定期统一上交联合工作组。
第三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由第三方授权机构评估通过后,向联合工作组申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测试驾驶人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测试驾驶人基本信息及相关规定条件材料。其中:
(一)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申请材料外,还应按本附件第二条第4、6、10项的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申请材料。
(二)已在外地完成道路测试的,提交原申请材料、原省市发放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证明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并按本附件第二条第3、10项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三)对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7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测试的,不应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第四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由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第三方授权机构评估通过后,由联合工作组出具变更后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收回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后,可重新申领。其中,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授权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附件2
示范应用申请与审核
第一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通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无故障道路测试。
第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申请进行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不得出现超载、超限等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的行为;载人示范应用的参与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满18周岁则每人由至少一名成年人进行陪同;
(六)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或民事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七)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对于开展载物示范应用的,应装载车辆允许承运范围内的货物,或可以使用其他安全可靠的替代物,并采用牢靠的固定方式。
第三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出增加示范应用车辆的申请。
第四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组织受理、审核示范应用申请,联合工作组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11)。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凭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附件3
专项技术测试申请要求
第一节 无人化测试申请要求
第一条 无人化测试是指测试驾驶员根据测试车辆能力进行的,可在车内驾驶座位上、车内其他座位上或者车外远程测试座位上,监控、操控测试车辆,以开展自动驾驶系统科学试验为目的的道路测试。
第二条 测试主体已在封闭测试场通过通用技术测试评估,并取得试验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无人化测试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测试主体未发生重大违规、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
(二)每辆测试车辆应至少配备1名测试驾驶员。每次测试前应为每辆车确定1名测试驾驶员并签署相应测试计划书。测试驾驶员签署的测试计划书应保存3年以上;
(三)首次申请无人化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无人化测试里程超过1000公里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相同)的测试车辆,经第三方授权机构实车核验后,可由联合工作组发放无人化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四)在每次开展无人化测试前及测试中,应对测试区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检查与监测数据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三条 测试车辆除了满足基本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安装远程控制设备,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可由车内或车外的测试驾驶员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快速、安全地将测试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模式进行远程控制。
2.能够实时传输测试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的数据信息。
(二)应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他座位或车外远程测试座位,并反馈至监管平台。
第四条 测试驾驶员除满足通用道路测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1名测试驾驶员不得同时监控多辆测试车辆;
(二)具备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经验。
第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除提交通用道路测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远程设备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操作系统、安全系统、监控系统等;
(二)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三)测试车辆资格证明文件,如临时车号牌等;
(四)封闭测试场内无人化测试评估报告;
(五)测试驾驶员培训与操作能力证明材料;
(六)无人化测试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专项载人测试申请要求
第六条 载人测试是指测试主体申请的测试车辆在开放道路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乘坐体感、人机交互性能、运营模式等科学测试为目的的载人测试。
第七条 测试主体在取得试验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后,申请专项载人测试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测试车辆座位超过7座的,测试主体应先在封闭测试场进行充分的实车半载及满载测试并通过评估。
(二)如需招募载人测试志愿者的,测试志愿者应满足以下条件:
1.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3.与测试主体签订测试承诺书,充分知悉载人测试要求、载人测试内容、测试风险性,自愿遵守相关测试安全规定并承担相应风险;同意在完成测试后,及时提交载人测试反馈(或报告)。
(三)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测试志愿者的人身安全,购买每车每座位不低于200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200万元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
第八条 测试主体除提交通用技术测试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提交测试计划,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范围、测试内容、招募的载人测试志愿者的范围、数量、要求等;
(二)测试车辆资格证明文件,如试验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等;
(三)封闭测试场内相应的半载及满载测试报告(测试车辆座位超过7座的);
(四)测试驾驶员培训与操作能力证明材料;
(五)载人测试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
(六)相关材料保存计划及承诺。保存计划及承诺应包含测试承诺书、载人测试反馈、保险、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以及相关影像资料等,保存3年以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专项载物测试申请要求
第九条 载物测试是指测试主体申请的测试车辆在开放道路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负载性能及试运营能力等科学测试为目的的载物测试。
第十条 测试主体申请的测试车辆在取得试验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后,若要申请进行专项载物测试,测试主体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测试车辆应先在封闭测试场进行充分的实车半载及满载测试并通过评估;
(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车辆载物的相关规定,不得运载危险货物等。
第十一条 测试驾驶员除满足通用道路测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完成同款车型不少于50小时自动驾驶道路测试。
第十二条 测试主体除提交通用道路测试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配重物品类型、配重物品重量等;
(二)测试车辆资格证明文件,如临时车号牌等;
(三)封闭测试场内相应的半载及满载测试报告;
(四)测试驾驶员培训与操作能力证明材料;
(五)载物测试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专项编队行驶测试申请要求
第十三条 编队行驶测试是指测试车辆通过安装智能网联设备,在道路上具备编队行驶功能,以科学试验为目的开展的车辆自动驾驶测试。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申请的测试车辆已在封闭测试场内通过通用道路测试评估,若要申请进行专项编队行驶测试,测试主体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为每辆编队行驶测试车辆至少配备1名测试驾驶员;
(二)编队行驶同时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6辆;
(三)在每次开展编队测试前及测试中,应对测试区的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确保编队行驶功能正常运行。检查与监测数据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十五条 测试驾驶员除满足通用道路测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进行不少于24小时编队行驶测试的相关培训及实车操作。
第十六条 测试主体除提交通用道路测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编队行驶系统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通信系统、操作系统、安全系统、监控系统等;
(二)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
(三)封闭测试场内编队行驶测试报告;
(四)测试驾驶员培训与操作能力证明材料;
(五)编队行驶测试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专项作业测试申请要求
第十七条 作业测试是指测试主体申请测试的专用作业车辆在开放道路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作业能力等科学实验为目的的道路作业测试。
第十八条 测试主体需按照通用道路测试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除满足通用道路测试评估要求外,还应在开放道路进行特种作业场景测试,对符合条件的测试车辆,进行专项能力评估测试和综合能力评估测试。
附件4
名词解释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附件5
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选址要求(试行)
第一条 选择范围
测试路段道路需选择在雄安新区的区域道路,且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
第二条 交通密度
测试路段道路的交通密度为道路实际交通流(v/min:车辆/分钟)/道路设计最大交通能力(v/min):
a) 低密度,小于0.3(含);
b) 中密度,大于0.3且小于0.6(含);
c) 高密度,大于0.6且小于0.8(含);
d) 拥堵,大于0.8。
第三条 居住密度
依据道路周边的居民区、住宅小区情况设定:
a) 低居住密度,道路周边无或少量封闭住宅小区;
b) 中居住密度,道路周边有部分非连续封闭住宅小区;
c) 高居住密度,道路处在大型居民区内或周边有连续开放式住宅小区。
第四条 在道路测试时段内,实际交通密度不能超过对应等级的交通密度要求。
第五条 自然环境、测试时段
测试路段道路在无明确说明情况下,应满足以下条件:
a) 在白天且无雨、雪、雾等情况下;
b) 在非早、晚高峰时段;
c) 在非其他不适合测试的时段,进行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
第六条 同一测试路段内道路应相互连通,不应有孤立道路。
第七条 不应选择学校、医院、地铁站、消防队旁道路。
附件6
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建设要求(试行)
第一条 道路功能单元要求
具备机动车道、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中央分隔带、两侧分隔带、人行道等内容,有条件的地方需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条 测试区域道路交通标识要求
具备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以及辅助交通标识。应设置专用测试道路和指示标志,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路段”标牌、“智能网联汽车应用示范区”标牌等警示标牌。智能网联测试道路标志标线应配合设置,地面文字应重复施划。护栏、隔离设施、各种减速带、立面标线、警示桩、轮廓标等其他相关道路设施要求参考对应国家标准。
第三条 道路机电设施要求
信号灯:测试道路主要路口应设置交通信号灯,信号灯状态数据可以通过网络下发;
高精度定位设施要求:测试路段覆盖定位环境(如进行定位相关测试),提供厘米级定位能力参考信号;
数字地图要求:需要构建测试道路区域的数字地图,并可以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给示范车辆及系统调用;
通讯设施要求:测试路段需安装4G、5G、高速WIFI或车路协同设备(如进行网联通讯测试),需保证通信网络道路测试区域覆盖无盲区;
视频监控设施要求:测试道路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如摄像头等),能够全流程记录测试过程,监控记录保持不少于30天;
路侧感知设施要求:测试道路需安装感知设施(如激光雷达等),能够感知道路环境,为测试车辆提供网联传感信息。
附件7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C-V2X联网通信等。
附件8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图
附件9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计划表
附件10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
附件11
附件12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延期申请表
附件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