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日发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战备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雄安新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警报用房、控制设备、警报通信设备、供电设备和线路、防空警报器(含电动、电声、车载、多媒体、便携式和手摇警报器)等。
第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是国防战备和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雄安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新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的规划编制,新区重点区域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雄县、容城、安新三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新区各片区管委会,根据授权负责片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警报设施所在区域的规划、建设、财政、电力、通信、宣传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规划报建和建设审查管理工作中,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落实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要求;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由财政负担的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建设、维护、迁移和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所需的经费;
(三)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其所辖范围内平时与战时使用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防空警报迁移或者新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时,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通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
(五)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发布公告工作,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六)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确保不受占用和干扰。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新区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要地防空和野战防空相统一的原则,逐步建成高低搭配、内外结合、功能互补、稳定可靠的现代防空警报设施体系。
第八条 依据《河北雄安新区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负责行使人防行政审批权的部门应当在行使建设项目修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许可权时,核查建设项目是否在既有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超出既有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按800米半径范围内至少配建1处防空警报用房的要求,合理布局防空警报用房及其附属设施。
防空警报用房应当优先选择在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屋顶上建设,建设高度宜控制在20~30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防空警报用房及警报器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共广播电视系统,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以及其他的地下交通、市政、物流设施的广播系统,应当嵌入防空警报控制系统。
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单体人防工程,工程内部应至少安装1个防空警报终端。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设有防空警报设施,并制定本单位鸣放灾情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十一条 防空警报设施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确保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选用技术标准兼容的防空警报设施设备,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防空警报用房、警报器安装基础、供电电源、警报控制器、警报扬声器等关键设施设备的适当位置,醒目设立“人防设施+严禁破坏”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材质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单位,确保其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牢固、安全、无锈蚀、灵敏和便于操作,安装质量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采取避雷、防干扰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防空警报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档案整理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 平战使用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发放及其信号种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天然气门站、大型变电站、水库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洪涝、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灾情警报且符合灾情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区根据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要求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公告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防空警报试鸣活动,由新区和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防空警报试鸣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长3分钟;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长3分钟;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七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新区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第十八条 和平时期,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多媒体防空警报器为社会提供服务。
多媒体防空警报器播放内容,应当以人防知识和公益性、公共服务性宣传内容为主。依据《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竞价,可插播少量符合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商业性广告,以平衡多媒体防空警报器维护管理支出。
多媒体防空警报器播放内容,应当事先报经宣传部门审核。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定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如发现警报设施丢失或者被拆卸、电力线路故障以及出现其它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检测、性能调试等技术性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畴,经依法招标采购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的检测调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始终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安装、检查、维护防空警报设施;
(二)阻挠安装、检查、维护防空警报设施;
(三)占用、干扰防空警报专用频率;
(四)擅自使用、鸣放防空警报音响信号;
(五)擅自迁移、拆除防空警报设施;
(六)占用、堵塞通向防空警报设施的通道;
(七)在距防空警报用房或警报设施50米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经行使人防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雄安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