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6日公布 自2021年4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打造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全国样板和全国金融改革先行区,推动国际资本参与新区建设,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新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健康发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金融支持河北雄安新区改革开放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实施方案》和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相关文件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指在雄安新区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指在雄安新区依法由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外币或人民币资金,以对境内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等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统称试点企业,适用本办法。试点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并参照本办法管理。
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试点企业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注册地要求
试点企业注册地应在雄安新区范围内,鼓励优先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先行先试。
第七条 出资登记要求
试点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试点企业在认缴出资额度、比例、期限等方面不设限制。但试点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环节时,应原则上满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后续相关登记备案条件。
第八条 合规要求
试点企业的境内外出资方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违法记录;
(二)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司法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的处罚;
(三)无严重违规失信行为,且信用记录良好。
第三章 试点企业申请
第九条 受理机构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会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河北省派出机构及省直有关部门开展试点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常年受理申请,在正式接受申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申请流程
(一)试点申请。申请试点企业向新区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递交企业申请材料。
(二)部门核验。新区改革发展局依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核验。
(三)审核报批。部门核验后,新区管委会负责试点企业资格认定,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对符合试点条件的企业,新区管委会出具试点资格文件,并抄送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外管局、河北证监局、河北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
(四)企业设立。新区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凭试点资格文件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时报送工商信息。
第四章 业务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
试点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需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要求,试点企业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等字样。
第十二条 业务要求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
3.从事投资管理相关咨询服务。
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的最新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为导向,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对境内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等进行投资;
2.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3.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4.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相关业务;
5.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
试点企业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四条 资金托管
试点企业应当委托雄安新区内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主办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质的、分行级(含)以上的商业银行。
第十五条 利润分配
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和相关决议,进行利润分配。试点企业进行利润、股息、红利汇出,需向银行提交相关税务凭证,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汇出国外。
第十六条 解散清算
试点企业进行解散、清算、注销,需按以下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新区改革发展局报送解散申请书、公司管理层关于基金解散的决议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批准解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并报送新区改革发展局审核确认;
(三)新区管委会会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河北省派出机构及省直有关部门作出决定,终止其试点资格;
(四)基金额度收回后依法汇出国外;
(五)办理税务、外汇等注销手续;
(六)向新区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退出
试点企业的退出可依法采用以下方式: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上市。试点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职责分工
新区管委会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监督管理,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外管局、河北证监局、河北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各自相关职能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登记备案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在领取企业营业执照6个月内,完成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未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取得营业执照至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登记期间,股东(出资人)承诺不将公司股权(份额)进行转让并在拟设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
(四)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应在基金业协会已完成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五)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内,完成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六)未及时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的,新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原则上可以撤销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有权责令其在90日内办理企业工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资金监管
(一)资金托管银行需履行托管职责,审查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在项目清算时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并督促企业缴纳相关税费。
(二)托管银行需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所有项目的收入或利润进行监督核查。
(三)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应对试点企业资金来源和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穿透式核查,确保投资人为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资产管理产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
试点企业办理以下变更事项前,应当向新区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企业名称;
(二)经营范围;
(三)股东或合伙人;
(四)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
(五)企业组织形式;
(六)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公司分立或合并。
新区改革发展局经研究后作出决定,出具认定通知书。企业凭认定通知书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报送
(一)试点企业应当每年度向新区改革发展局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下列重大事项:
1.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投资项目的运作情况;
2.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3.新区管委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二)资金托管银行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新区改革发展局上报试点企业上一季度托管资金运作情况、投资项目情况等信息;
2.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新区改革发展局上报试点企业各方核对一致的上一年度境内股权投资情况的年度报告;
3.监督试点企业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试点办法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新区改革发展局报告;
4.新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三)涉及有关部门的信息报送工作,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区改革发展局可以通过信函与电话询问、走访或向托管银行征询等方式,了解试点企业情况,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新区改革发展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查证,情况属实的,新区改革发展局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新区改革发展局应上报新区管委会等部门撤销其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新区改革发展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雄安新区投资设立外商股权投资类企业,参照本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可根据试点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