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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2020-07-16 10:02:00 来源: 中国雄安官网

(2020年6月18日发布 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关于河北雄安新区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筑牢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雄安新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政策和标准制定、巡查评估及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工作;公共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质许可和信用管理。

  能源、铁路、市场监管、生态、气象、消防、人防、抗震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雄县、容城、安新三县人民政府的住建、交通、水利、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建筑师)、监理、施工、咨询、检测、监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合同约定,保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稳步建立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技术等服务,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提升工程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大力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八条 依托雄安新区规划建设BIM管理平台、工程建设智能监管系统,推进智慧工地建设、推广绿色建造。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通过提升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水平、筹建“建设者之家”等方式,改善施工人员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生产效率。

  第九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雄安新区建设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首要责任。应结合工程实际,根据工程施工现场情况和管理特点,全面开展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严格落实相关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列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等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专项列支专项计取,不得调减或挪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资料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职业病危害防治、应急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自查自报、安全生产预测预警等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或者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对委托业务负相应法律责任。全过程咨询单位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与项目规模和委托工作内容相适应的全过程工程咨询能力和经验,确保工程建设安全,提升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效益。

  全过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安全生产咨询体系,配置与工程项目规模和特点相适应的咨询工程师。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勘察责任。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为排查整治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隐患提供详实的原始数据。

  第二十条 设计(建筑师)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设计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新区相关要求开展设计工作。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监理合同要求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中明确施工安全生产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新区相关要求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确保对安全生产隐患做到提前预警。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承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新区相关要求进行施工,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专项施工方案并严格实施,使用符合安全要求且满足雄安新区绿色建造要求的施工设备、设施。

  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的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劳务合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配置标准满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要求,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以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对于合同额超过1亿元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公路水运工程至少配备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负责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物料装卸处、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围挡、盖板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精准识别有限空间作业风险点,遵循先审批后作业、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内部作业外部监管、持续作业动态监测原则,明确作业方案和应急预案,强化有限空间管理,按照《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指导手册》加强防护,确保作业安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现场带班时间应当不少于施工时间的80%,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其分管负责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项目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安排专人管理,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和新区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机械设备不得在新区建设施工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具式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应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或拆卸作业,且应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具式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专业安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联合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具式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七条 对于施工现场使用特种设备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日常检查和抽查抽测相结合的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方式和“互联网+监管”模式。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服务中心开展相应工作,落实监管责任。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用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工程安全生产巡查、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要求及时向公共服务行政主管部门推送巡查、执法等信息,公共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资质许可、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工程设计安全监管,加强对结构计算书的复核,提高设计结构整体安全、消防安全等水平。

  第四十一条 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巡查、执法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生产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生产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省和新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建设工程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且不及时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二)项目负责人不按相关要求在现场带班的;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五)未按国家、省法律法规要求迟报、漏报、瞒报、错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建立雄安新区工程建设智能监管系统,实现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数字化管理,实现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和分类监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费,不得挪用。

  第五十一条 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办理建设工程一切险及从业人员意外伤害险。

  第五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安全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途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经有关部门现场核实后,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等同事故处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内容,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含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因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其他未列相关事项按照国家、省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要求执行。

  第五十六条 新区内临时建设工程按照《河北雄安新区临时建设管理指导意见》(雄安规建办〔2019〕34号)执行。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拆除工程依照国家、省、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要求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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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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