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并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雄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新时代全面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市级及以下各级党委书记任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主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每半年至少主持召开1次党委常委会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推动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部门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各类功能区党工委、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每月至少召开1次党政联席会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三)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党委和雄安新区党工委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调研1次安全生产工作,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调研1次安全生产工作,各类功能区党工委、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
(四)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组织建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容错纠错机制,制定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规定,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督促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五)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配齐配强领导班子;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机构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执法队伍。明确各类功能区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明确港区安全生产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明确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配置与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力量,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七)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考核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制度,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八)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党员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九)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各类功能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
(四)建立健全本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严格考核;
(五)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并进行公示,每半年对清单落实情况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本级党委和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六)落实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按照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清单,将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到部门“三定”规定中;
(七)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八)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把安全生产贯穿于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生产、经营等各环节,严格安全生产市场准入,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实行企业、公共区域安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落实高危项目审批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和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清单管理机制;
(九)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监管制度,实施动态化监管,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十)领导本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督查、暗查暗访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督查、暗查暗访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对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
(六)每年向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方面履职情况,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部门领导干部职责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安全监管责任清单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目标绩效管理考核体系并严格考核,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监管执法,持续开展打非治违,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监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每半年至少专题研究1次安全生产工作;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主持召开1次党委(党组)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及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暗查暗访等工作。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安全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监等部门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研究1次安全生产工作;其他部门分管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
(四)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支持本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持续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听取1次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部署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积极主动为安全生产提供人员配备、财政资金、科技支撑、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社会监督等支持保障工作。
第四章 考核考察
第十三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对本级党政领导干部和下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每两年对本级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下级党委、政府进行1次安全生产巡查,必要时可进行专项巡查和随机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及有关部门领导干部考核、奖惩、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年对下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六条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七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把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作为考核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和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参考;在考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时,应当注意听取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在考察国有重点企业首席安全官拟任人选时,应当注意听取本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通过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参加抢险救援、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查处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推动安全生产理论和科技创新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以各种形式阻挠、干涉、妨碍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存在地域性、行业(领域)性重大事故隐患或普遍性问题未能及时有效解决,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对打非治违不力,本地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非法违法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七)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